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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月1日施行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作者:新华国研经济学研究院 浏览: 发表时间:2026-02-26 10:52:44

摘要

本文围绕202512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将于202621日正式施行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5号)展开系统解读。新《规定》作为中国反垄断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2019年暂行规定和2023年首次正式版规定的全面升级,旨在深度回应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过程中面临的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等不当行政干预问题。本文从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制度创新、执法机制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入分析,并对《规定》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制度效应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展望。研究表明,新《规定》通过强化责任追究、完善执法程序、拓展行为界定等创新设计,构建了更为周延的事前公平竞争审查与事后反垄断执法相结合的系统化监管框架,标志着中国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方面迈出关键一步。

关键词:行政垄断;公平竞争;反垄断执法;公平竞争审查;市场分割;统一大市场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破除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已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议题。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俗称'行政垄断'),不仅扭曲资源配置效率,抑制市场主体创新活力,还严重阻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成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为应对这一挑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总结多年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2023年颁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形成了新版《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251218日正式公布,定于202621日起施行。

《规定》的修订出台并非孤立的法律事件,而是中国竞争政策演进中的重要一环。它标志着中国反垄断执法体系从侧重规范经营者垄断行为,到经营者垄断与行政垄断并重转变的制度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和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系列部署,特别是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强化反垄断、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在此背景下,《规定》的修订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内在要求,也是应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新型化、复杂化趋势的有力举措。

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数据,三年来,全国依法办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达148起,纠正了大量限制外地企业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优先使用本地企业的商品服务等违法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这些案件不仅反映出行政垄断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也凸显了强化执法监督的制度必要性。新《规定》正是在系统总结这些执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挑战进行的制度回应。

本文立足学术视角,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规定》进行系统性解读。报告将深入剖析《规定》修订的背景动因、主要内容的创新性变化、执法机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制度实施的预期效应与挑战,旨在为竞争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提供深度理解新规的理论框架,为推动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与完善贡献学术智慧。

二、《规定》的修订背景与立法进程

2.1 政策演进逻辑与制度完善需求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修订工作根植于中国竞争政策发展的深层逻辑。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逐步形成了以经营者集中审查、垄断协议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止为三大支柱的监管框架,而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始终是这一框架中的薄弱环节2019年出台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作为首个专门针对行政垄断的部门规章,确立了基础性的监管规则,但存在规定相对原则、执法手段有限、责任约束不足等问题。2023年发布的《规定》首次以正式规章形式出现,初步完善了规则体系,然而随着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深入推进,新型、隐蔽的行政垄断行为不断涌现,对执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次修订的核心驱动力来自于顶层设计的明确指引。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于202481日的正式实施,标志着事前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步入法治化轨道,迫切需要与事后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形成有效衔接。新《规定》正是顺应这一制度演进需求,通过细化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强化执法权威,增强相关规则可操作性,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更好服务大局提供制度保障和有力支撑。

2.2 经济发展情境与问题导向回应 

当前中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通过破除行政性垄断来释放市场活力。实践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日趋复杂和隐蔽。除了传统的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形式外,出现了以'本地区业绩、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企业信用评价加分项,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标投标活动'等新型干预市场竞争的方式。这些行为表面具有合理性,实则构成对外地经营者的歧视性待遇,严重阻碍了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

市场监管总局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地方对执法约谈、行政建议适用情形把握不准,导致案件处理效果不佳。同时,随着平台经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也呈现出技术化特征,如'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对原有规定提出了挑战,迫切需要完善相关规则加以解决。

2.3 立法进程与系统性修订 

《规定》的修订工作经历了严谨科学的立法过程。市场监管总局深入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全面总结执法经验,系统梳理执法案例,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2025516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后,立法机关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多次开展专家论证,确保相关规定科学严谨、有效管用。经过多轮修改完善,最终于20251218日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5号正式公布,并规定自20262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规定》共34条,相比2023年版本的31条,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在内容深度和广度上也有显著拓展。新规整合了多维目标:一是强化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衔接,构建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追责的全链条监管;二是回应执法实践需求,明确新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三是完善执法程序,提升反垄断执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这一系统性修订标志着中国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法律制度趋于成熟。

表:2023年版本与2025年修订版《规定》主要变化对比

比较维度

2023年版本

2025年修订版

修订意义

条文数量

31

34

规制更加细化

责任追究

原则性规定

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及责任人处分建议

强化个人责任追究

执法手段

一般性调查

增加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多元手段

提升执法效能

程序规定

基础调查程序

完善限期提供材料、整改条件限制等

增强程序约束

行为界定

传统行为类型

增加新型干预竞争行为表现

适应实践发展

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多维界定与典型案例

3.1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行为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是行政垄断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明确或变相要求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新《规定》第四条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体现出对行为界定的细致化和周延化。

行为表现主要包括:一是通过行政手段间接施压,如'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变相限定交易。这种行为并不直接明令限制交易自由,而是通过设置各种障碍或利用审批权限,迫使相对人接受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例如,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网约车平台业务许可时,故意拖延或拒绝非本地资本控股的平台申请,变相扶持本地企业。

二是通过限制竞争主体范围实现限定交易目的,如'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种做法在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领域尤为常见,某些行政机关通过设置不合理的准入条件,排除外地企业或民营企业参与竞争,确保'意中人'中标。例如,某市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中,要求投标企业必须在本市注册满五年以上,或必须具备本市级行政部门颁发的特定资质,实质上是为本地企业'量身定制'投标条件。

三是通过制度化工具有系统性地排除竞争,如'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变相限定交易。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建立规范管理体系,实则是通过入库资格、名录标准等制度设计,将不符合特定条件(往往是外地或非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排除在可选择范围之外。例如,某省教育厅在确定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时,设置仅本地机构才能满足的场地面积、师资配置等要求,变相限制全国性连锁机构进入本地市场。

3.2 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行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典型表现,严重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新《规定》第六条对此类行为进行了全面界定,反映了立法者对区域市场分割问题的高度关注。

歧视性收费和政策补贴是常见手段,包括'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例如,某地对本地生产白酒征收较低消费税,对外地白酒课以较高税率;或对购买本地汽车提供额外补贴,变相提高外地汽车消费成本。这类行为利用行政权力制造价格优势,扭曲正常市场竞争。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更为隐蔽的限制流通方式,包括'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例如,某省质监部门对本地农产品免检或简化检验程序,而对外地同类产品实施更为严格复杂的检测要求,甚至以细微标准差异为由拒绝准入。这种技术壁垒表面基于质量安全考量,实则是为保护本地产业而设置的准入障碍。

新《规定》新增的'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条款,直指地方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倾向。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发文、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要求下属单位在采购中优先选择本地产品,或对采购本地产品比例提出硬性要求。例如,某市发文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优先选购本地品牌汽车,办公设备采购中本地产品占比不得低于一定标准。这种行为人为分割市场,阻碍了优质产品和服务的跨区域流动。

3.3 排斥或限制招标投标及其他经营活动行为 

招标投标领域的行政垄断不仅损害公平竞争,还易导致腐败问题滋生。新《规定》第七条在2023年版本基础上,增加了新型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对实践问题的精准回应。

信息不透明是常见的限制竞争手段,即'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例如,某地水利部门在重大水利项目招标中,仅在内部系统或有限范围内发布公告,缩短公告期,使外地潜在投标人难以及时获取信息参与竞争。或故意选择小众媒体发布信息,使非本地企业难以知悉招标事项。

新《规定》特别增加的'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经营者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评分标准'条款,直指信用评价领域的新型地方保护。例如,某地在市政工程招标评标标准中,将为本地税收贡献、雇佣本地人员数量作为重要评分项;或对本地企业获得的本地奖项给予更高加分,变相歧视外地企业。这种行为表面上是综合评价企业实力,实则是通过指标设计偏向本地经营者。

设置歧视性资质要求或评审标准也是常见手段,如'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等条件'。例如,某市地铁建设项目招标中,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本省内的类似项目经验;或对非关键技术参数提出只有特定企业才能满足的苛刻要求。这种行为看似保证项目质量,实则是为确保特定本地企业中标而设置的不合理门槛。

3.4 排斥、限制、强制外地投资与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资本和企业的自由流动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表现,但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严重干扰了市场正常运行。新《规定》第八条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

强制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是突出问题,如'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通过停止供电、供水等方式强迫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或注册独立法人实体;或以外地企业不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由,限制其参与本地采购活动。例如,某县要求所有参与政府项目的企业必须在当地注册独立法人,变相迫使外地企业分割经营实体。

对投资活动进行不合理干预也是常见现象,如'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例如,某高新区招商部门强制要求入园企业必须达到特定投资规模,必须采用特定组织形式,或对企业的商业模式横加干涉,超出了正常监管范围。

歧视性待遇是更为隐蔽的限制手段,包括'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例如,某市对本地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实行'柔性执法',而对外地企业分支机构则频繁检查、从严处罚;或在审批时限上对本地企业缩短、对外地企业延长。

3.5 强制从事垄断行为与制定排除限制竞争规定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是行政垄断的特殊表现形式。新《规定》第九条明确禁止'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例如,某地行业协会在政府部门授意下,组织本地企业达成价格协议,统一产品售价,避免'恶性竞争';或强制本地企业参加产量配额协议,限制市场供应量。

抽象行政行为的垄断倾向同样值得关注。新《规定》第十条禁止行政机关'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类行为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通过规范性文件普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措施。例如,某市政府出台文件,明确要求本地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本地生产的建材;或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规定优先采购本地服务的原则。

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及表现

行为类型

具体表现

危害后果

规制条款

限定交易

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资格库;拖延行政审批;限制投标人资格

剥夺消费者选择权,保护落后产能

第四条

妨碍商品流通

歧视性收费;重复检验;要求优先采购本地商品

导致市场分割,形成诸侯经济

第六条

限制招标投标

不依法发布信息;差异化信用评分;歧视性资质要求

增加交易成本,滋生腐败

第七条

限制外地投资

强制设立分支机构;干预投资规模;实行歧视性监管

扭曲企业投资决策,降低效率

第八条

抽象垄断行为

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造成普遍性、系统性竞争损害

第十条

四、反垄断执法的程序机制与创新

4.1 执法职责分工与案件管辖规则 

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与地方在反垄断执法中的职责分工,建立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执法体制。根据《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同时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这种'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设计既保证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又发挥了地方监管部门的属地优势。

案件管辖方面,《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直接查处的三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案件;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案件。这种管辖划分体现出了'抓大放小''重大案件提级管辖'的思路,既确保有足够层级和影响力的案件由中央层面直接处理,避免地方干预,又充分发挥省级监管部门的积极性。同时,条款还规定了指定管辖和案件报告机制,即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有必要由总局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了灵活的管辖权流动机制。

4.2 案件查处程序与调查措施完善 

新《规定》对反垄断执法程序进行了细致规定,形成了从案件发现到处理结果的全流程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了案件发现机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职权检查、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多种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这种多元化的案件发现机制有助于最大限度拓展线索来源,形成监督合力。

举报处理方面,《规定》第十二至十四条明确了举报受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于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调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有线索必调查'的原则,防止执法机关对举报线索的不当过滤。同时,规定还明确了举报材料报送程序,要求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发现案件线索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确保了线索的及时上传。

调查措施方面,《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包括'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新增的'限期提供'权限赋予执法机构更强制的调查手段,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有关单位拖延提供材料的问题。同时,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义务,增强了执法权威性。

新《规定》还完善了立案条件和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必要调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同时明确了可以不予立案的例外情形,即'被调查单位在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但针对虚假整改问题,规定增设了但书条款,强调如果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情形,如虚假整改等,则不得以整改为由结束调查,体现了对'假整改、真规避'行为的严格态度。

4.3 执法措施与协作机制的创新 

新《规定》在执法措施方面进行了多项创新设计,提升了执法效能和适应性。其中,约谈制度的完善是亮点之一。《规定》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将约谈定位为贯穿执法全流程的柔性执法措施,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涉嫌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不仅可以指出问题、听取说明、要求提出改进措施,还可以视情况公开约谈情况或邀请媒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增强了执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执法协作方面,《规定》建立了跨区域执法协助机制。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这一机制有助于解决跨区域行政垄断案件的调查难题,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工作的干扰。同时,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调查机制,使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下级部门调查,形成了纵向执法协作通道。

新《规定》还新增了多元执法手段,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这种梯次化的执法工具设计,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干预强度,从提醒督促到挂牌督办,从约谈到正式调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执法工具箱。

4.4 行政建议书制度与整改监督机制 

行政建议书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行政垄断案件的核心文书,新《规定》进一步优化了这一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建议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主送单位名称、被调查单位名称、违法事实、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处理建议及依据、改正时限及要求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规要求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或变更有关协议、废止或修改有关文件等。这种明确性要求有助于防止建议内容空泛、落实困难的问题。

整改监督方面,《规定》第二十条创新性地设置了差异化处理机制。一般情形下,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行为、消除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不再提出处理建议。但对于存在特定严重情节的,如拒不采纳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提醒敦促仍不停止行为、五年内曾因同类行为被调查、虚假整改等,则不得因整改而免于处理。这种区别对待的设计既鼓励自觉整改,又防止滥用整改程序逃避责任。

新《规定》还强化了执行监督机制,要求被调查单位按照行政建议书要求落实改正措施,并限期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这种双线报告制度既利用了行政层级体系的监督功能,又保持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持续关注,有助于确保整改措施真正落地见效。

五、法律责任与惩戒体系的强化

5.1 行政法律责任的完善与情节区分 

新《规定》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上体现出轻重分明、宽严相济的立法智慧。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执法手段是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种制度设计尊重了中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干部管理权限,既保证了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又避免了执法权与行政内部监督权的冲突。

《规定》第二十条建立了分类处理机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整改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在调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并消除竞争限制的,且不存在严重情节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不再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种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行政机关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减少执法成本,提高合规效率。

与此相对,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追责从严的原则。存在五种情形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的同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这五种情形包括: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五年内曾因同类行为被约谈或调查处理;虚假整改实际未消除竞争限制;其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这种明确规定增强了法律责任的可预期性和执法的透明性。

5.2 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与纪检监察衔接 

新《规定》最引人注目的创新之一是将个人责任追究具体化和制度化。传统行政垄断规制往往侧重于单位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不足,导致'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困境。第二十二条不仅要求对情节严重案件提出对相关人员的处分建议,还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已查明的,应当在行政建议书中注明具体人员'。这种实名注明的要求大大增强了对个人的问责压力,有助于遏制行政主管人员滥用权力的冲动。

《规定》还创新性地建立了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纪检监察机关'。这一规定打通了反垄断执法与党纪监督、监察监督的衔接通道,形成了监督合力。对于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这种制度衔接有助于实现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多维度规制,提高执法威慑力。

针对拒绝配合调查、阻碍执法的行为,《规定》第二十八条设置了应对机制。当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提供材料信息、提供虚假材料、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时;或当有关人员干预插手反垄断执法、打听案情说情干预、打击报复举报人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这种多机关协同的保障机制,有助于破除执法阻力,确保反垄断调查的顺利进行。

5.3 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责任衔接 

新《规定》的一大亮点是实现了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责任衔接,构建了事前审查与事后追责的闭环体系。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这一规定将公平竞争审查确立为法律义务,而非单纯的政策要求,增强了制度的刚性约束。

更重要的是,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这一强制性立案规则创建了公平竞争审查与反垄断执法的程序连接点,将未履行审查程序本身作为立案的触发条件,极大地强化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权威性。

《规定》还通过第三十三条确立了竞争倡导制度,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宣传培训、提供咨询、组织评估等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深化公平竞争理念'。这种软法性质的倡导措施与硬性法律责任相结合,形成了推动公平竞争文化建设的综合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行政垄断行为的发生。

六、《规定》的制度创新与未来实施展望

6.1 制度价值与时代意义评估 

新《规定》的修订实施是中国竞争政策演进中的重要里程碑,其制度创新价值体现在多个维度。首先,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法基本原则与行政垄断规制实践的有效衔接,通过细化违法行为类型、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法律责任,使反垄断法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原则性规定具备了可操作的实施机制。这种衔接不仅增强了反垄断法的适用性,也为未来反垄断法修改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其次,新《规定》创新性地构建了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的全链条监管体系。通过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衔接,将事前的公平竞争审查、事中的竞争倡导与事后的反垄断执法有机结合,形成了系统性治理框架。这种制度设计符合现代监管体系的发展趋势,即从单纯的后端执法向前端预防、中端干预延伸,实现监管环节的无缝衔接。

新《规定》还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通过对行政权力的竞争约束纳入法治轨道,规定促进了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将反垄断执法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更是体现了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的有机统一,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有益探索。这种综合治理思路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垄断这一转型期中国的特殊竞争问题。

6.2 实施中可能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尽管新《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取得了显著进步,但在未来实施过程中仍可能面临一系列挑战。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行政垄断规制本质上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而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政府部门之一,在调查处理其他部门特别是更高级别部门的违法行为时,可能遇到权威性不足的挑战。虽然《规定》设置了提级管辖、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等机制,但如何确保这些机制有效运转仍需实践探索。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的文化和惯性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GDP竞赛、税收竞争等激励机制,使地方政府有强烈动机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本地产业和企业。新《规定》虽然强化了法律责任,但改变深层次的激励机制需要更全面的改革配套,特别是财政体制、干部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协同改革。

第三,行政垄断行为的识别认定面临技术性挑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如通过技术标准、信用评价、环保要求等看似中性的措施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对这些新型行为的准确识别和专业认定,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升专业能力,掌握行业知识,理解竞争效应分析方法。

针对这些挑战,未来实施中可能需要采取以下应对策略:一是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探索建立跨区域执法机制,减少地方干预;二是建立竞争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的协调机制,确保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三是提升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引入经济学、行业学专家支持,完善竞争分析工具和方法。

6.3 对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预期影响 

新《规定》的实施将对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产生深远影响。首先,通过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规定将有力促进商品和要素在更大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三年来已办结的148起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纠正了大量限制竞争行为,恢复了市场公平竞争。新《规定》实施后,随着执法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这种效果将更加显著。

其次,新《规定》将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公平竞争的环境,特别是为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提供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市场机会。通过制止歧视性待遇、打破行政性垄断,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企业将在更加公平的舞台上竞争,有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创新和高质量发展。这种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对于当前中国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稳定市场预期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新《规定》的实施将促进竞争文化的培育和传播。通过执法案例的示范效应、竞争倡导的引导作用,公平竞争理念将逐渐深入人心,成为政府决策时的重要考量因素。这种竞争文化的形成不仅有助于减少行政垄断行为的发生,也是构建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的文化基础,对中国的长期经济发展和制度现代化具有深远影响。

七、结论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修订出台是中国竞争政策发展的重要成果,标志着中国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迈出关键一步。新《规定》通过拓展行为界定、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法律责任等创新设计,构建了更为严密有效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研究表明,新《规定》的核心要义在于实现了三大转变:一是从单纯禁止到预防与制止并重,通过衔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构建了全链条监管框架;二是从注重单位责任到单位与个人责任并重,通过明确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增强了责任追究的威慑力;三是从单一执法到多元治理,通过约谈、倡导、督办等多样化手段,形成了综合治理格局。

新《规定》的实施意义不仅限于竞争政策领域,更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将行政权力纳入竞争约束轨道,规定促进了政府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体现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规定实施效果取决于多方面因素,需要与财政体制、干部考核制度等改革协同推进,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参与,共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

展望未来,随着新《规定》于202621日的正式施行,中国的公平竞争制度将进入新阶段。进一步的研究可关注规定实施后的执法案例,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与挑战,为持续完善竞争政策提供学术支持。同时,比较研究不同国家规制行政垄断的经验,也可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有益借鉴。最终,通过不断的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中国将建立起更加完善、有效的公平竞争制度体系,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国警察网《新修订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将于明年2月实施》中国警察网. 2025-12-27.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5号)中国政府网. 2025-12-18.

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百度百科. 2025-12-26.

4.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修订解读》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2026-01-26.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中国政府网. 2023-03-20.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中国政府网. 2023-06-25.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中国政府网. 2019-06-26.


解读2月1日施行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摘要本文围绕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将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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